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版实施时间)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1、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此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实施要求是什么?
尊敬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法规,特别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过深入研讨和制定,现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住院病历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未封存,病历能当做证据提交么...
即使住院病历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未封存,如果经过查验病历反应情况属实,那么也能够当做证据提交的,原告需要提供病历被修改过的有效证据。
医疗机构在运行过程中,若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妥善封存、保管及启封病历资料,将面临一系列处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医疗机构进行改正。若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卫生部门还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病历造假能做医疗事故鉴定名的证据的。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
法律分析:病历医院不给原件。住院治疗后病例原件保存在医院病案室里,需要封存,并且电脑都会有记录的,无论什么时候都可以查询的,又可以供医学研究统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而病人出院后回家需要医保报销使用或办特保使用都是复印件的,同样各个部门都承认的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旨在提升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医患双方权益。病历涵盖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多种资料,分为纸质与电子形式,具有同等效力。医疗机构需建立专门的病案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管理,同时设立病历质量检查、评估与反馈机制。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法律分析: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同意书、病危通知书、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根据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法规,特别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过深入研讨和制定,现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这项规定已在2002年7月19日的部务会议上获得通过,我们特此予以印发,敬请各位遵照执行。
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六条指出,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标签: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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